(2009)甬余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鑫××与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鑫××,刘××,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93号原告:姜鑫××。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刘××。被告:胡××。原告姜鑫××诉被告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鑫××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鑫××起诉称:2006年4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姜鑫××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两被告进行了送达,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2006年4月5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胡××于199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因该笔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胡××共同归还原告姜鑫××借款30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海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