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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施××。被告:郑××。原告金××为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范  则  共  担  任审判长 、            审判员 林小巧、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起诉称:原告金××是个体工商户,系义乌市戴发家电配件商行业主。2006年10月12日,被告郑××到原告设在义乌市××国际市场××区××号的店铺,预定了一批162200元的铝水壶及钢壶,双方约定在2006年11月12日交货后将货款付清。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将货物发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及时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在2007年春节前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货款,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其余货款。至2007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当面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所欠货款152200元的欠条,其中约定在2008年4月至5月间还清。嗣后,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一、偿还所欠货款152200元及从2006年11月12日至今的货款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销售合同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水壶及钢壶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义乌市戴发家电配件商行经营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予以偿还,逾期付款尚应依法赔偿利息损失。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宜从被告逾期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货款152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4元,由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范则共审判员林小巧审判员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林骄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