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系被害人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系被害人次子)。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系被害人次)。被告人陈某。2009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11774.6元,死亡赔偿金120354元,丧葬费1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6284元,护理费377.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110元,合计208452.64元,已付29000元,尚余179452.64元。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协商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志英)沿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顾夏浜地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黄永祥驾驶的货运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永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和杨志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11774.6元,死亡赔偿金120354元,丧葬费1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427元,护理费260.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110元,合计15638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志英陈述,证人金舟、金长生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发动机钢印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事故交款明细帐,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病历,购车收款凭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明华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医疗费11774.6元,死亡赔偿金120354元,丧葬费1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427元,护理费260.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110元,合计156389.3元,已付29000元,尚余1273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