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陈××。原告朱××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2008年7月27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朱××货款41000元,有被告陈××出具欠款欠据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41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朱××货款4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