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慧萍与潘向明、俞芹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萍,潘向明,俞芹仙,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张慧萍。委托代理人陈俊文。委托代理人吴唤。被告潘向明。被告俞芹仙。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芹仙。原告张慧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向明、被告俞芹仙、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文与被告俞芹仙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向明、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潘向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逾期归还按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还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导致诉讼,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某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该借款由被告俞芹仙、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潘向明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芹仙、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潘向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潘向明承担逾期利息人民币50000元(按约定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整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及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00元;3、判令被告俞芹仙、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潘向明在2008年10月9日出具的,被告俞芹仙、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潘向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俞芹仙、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逾期归还按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被告潘向明在规定期限未归还借款,被告俞芹仙、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某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等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收费账单》各一份;发票号码为00311181的《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700元的事实。被告潘向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俞芹仙辩称,1、被告潘向明现在涉嫌犯罪,有可能存在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该案已经向德清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现公安机关正在审查立案阶段,如果在查明被告潘向明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其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因此请法庭对该案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进行审理:2、被告俞芹仙是本案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本案假如有担保的话,是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提供了担保,并不是以被告俞芹仙个人名义提供了担保,被告俞芹仙所签的字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俞芹仙与原告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俞芹仙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交由被告俞芹仙当庭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潘向明、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缺席,虽未经被告潘向明、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与被告俞芹仙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证如下:1、被告潘向明在2008年10月9日出具的,被告俞芹仙、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借条》。被告俞芹仙质证对该借条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因本案被告潘向明涉嫌经济犯罪,因此该借条不具合法性;(2)被告俞芹仙作为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签字确认提供担保,是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所以,本案是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提供了担保,并不是以被告俞芹仙个人名义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俞芹仙在该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承诺“我愿意为以上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上还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地址及电话号码,足于认定被告俞芹仙作为自然人自愿为被告潘向明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认定。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收费账单》及《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被告俞芹仙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9日,被告潘向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由被告俞芹仙、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如逾期归还按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未归还借款,保证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保证人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某误工费等。被告潘向明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芹仙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向明未归还借款,被告俞芹仙和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向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俞芹仙、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潘向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俞芹仙、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其保证人地位,虽未约定其保证担保的方式,应当认定其均应按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俞芹仙、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潘向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未与原告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根据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潘向明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被告俞芹仙、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向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俞芹仙、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承诺,如逾期归还按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未归还借款,保证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保证人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某误工费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0000元(按约定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整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是基于双方对违约金的合同约定,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虽被告未请求减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酌情减少,被告应承担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俞芹仙、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过高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芹仙的庭审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慧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潘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萍逾期利息30200元、律师代理费5700元,合计人民币35900元。三、被告俞芹仙、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向明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俞芹仙、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张慧萍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潘向明追偿。若被告潘向明、被告俞芹仙和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68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4438元,由被告潘向明负担,被告俞芹仙和被告德清县俞氏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