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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姚××。原告黄××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在乌镇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赵××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办事需要,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收状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29日归还。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系原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姚林某某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黄××借款2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29日归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于法无据。原告庭审中变更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为130.2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1天,即自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31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林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强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