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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徐德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乙,徐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被告人徐德龙。曾因犯贪污罪于1988年5月14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陆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被告人徐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徐德龙在本市下城区东新园南大门处,因所骑的自行车与被害人陆某乙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而引发纠纷,被告人徐德龙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陆某乙捅伤,造成被害人左臀部、直肠、腹腔贯通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乙的损伤已经构成重伤。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徐德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张某、骆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德龙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诉称,被告人徐德龙的犯罪行为导致其重伤,受伤后其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花用医疗费人民币30033.34元,误工6个月,支付了交通费500元、辅助材料费830.8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0033.3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材料费83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314.20元。为主张诉称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凭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社区证明、超市购货单据。被告人徐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当时其骑自行车直行、被害人相某驾车左转与其擦碰,被害人下车将其推倒在地,其愤而捡起自行车兜内的刀冲上去,被害人在前面逃,其不慎摔倒,手中的刀扎中了被害人的臀部。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表示愿意承担合理的医疗、误工费用,其他项目不予赔付。其无经济来源,又患有疾病,仅能支付赔偿款人民币约1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19时许,在本市下城区东新园内南大门附近,被告人徐德龙骑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被害人陆某乙驾驶浙A×××××号轿车由南向北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被害人的轿车右前轮处与被告人的自行车相刮擦,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陆某乙将被告人推倒在地,被告人愤而持刀将被害人陆某乙捅伤,造成被害人左臀部、直肠、腹腔贯通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乙的损伤已经构成重伤。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徐德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陆某乙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误工173天(包括住院期间30天),出院后门诊随访,共计花用医疗费人民币30033.34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人不提起反诉。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德龙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开车至东新园内南大门附近四岔路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直行的被告人相撞,其下车检查汽车有否损伤,并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先动手推了其一下,其用力将被告人及自行车推倒在地,被告人从车兜内拿出一把刀向其捅过来,其避开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捅伤臀部。⒉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被害人挥拳殴打骑自行车的被告人,被告人也打了对方二下,后被告人被打倒在地,其上前阻止、被害人停手。后被告人从地上爬起,持刀在被害人的臀部捅了1刀。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与徐某经过上述地点,见一青年男子将一老头连人带车拉倒在地,经其与徐某劝阻,该青年男子住手。后见老头从地上爬起,从自行车兜内拿出一把刀,朝青年男子追过去,过了一会儿老头返回,青年男子的屁股被刺中出血。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汽车、自行车相刮擦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将其连车带人推倒在地,其非常愤怒,顺手捡起自行车兜内的水果刀,走上前去在被害人的屁股上捅了一刀,后骑车离开。⒌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的部位及构成的损伤程度。⒍医疗费凭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陆某乙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误工173天(包括住院期间30天),共计花用医疗费人民币30033.34元。⒎社区证明,证实被害人的月收入为人民币2000元。此外,还有证人张某、骆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徐德龙辩称,其持刀追赶时不慎摔倒而捅伤被害人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证实见被告人持刀即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捅伤臀部;证人王某证实,被告人持刀追赶被害人;证人徐某证实被告人被打倒在地后持刀将被害人的臀部捅伤;被害人的陈述能与两位证人的证言互为印证,还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佐证,被告人持刀追赶被害人并捅伤被害人臀部的事实清楚,被告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明确,被告人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的身体,导致陆某乙的身体健康受损,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但是相应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护理费凭据,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可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物质损失,相应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当事人的意愿本院予以尊重,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碰撞骑自行车直行的被告人,并在争吵过程中将被告人推倒在地,行为失当,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根据情况判处被告人承担的物质损失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徐德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