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梅仙与杨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梅仙,杨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宋梅仙,高家镇欧塘村严家66号。被告杨劲松,1976年12月3日,汉族,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组。原告宋梅仙为与被告杨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梅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梅仙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杨劲松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宋梅仙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劲松归还原告宋梅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55万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告在2009年6月24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劲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被告杨劲松向原告宋梅仙借款10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劲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被告杨劲松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杨劲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梅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杨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剑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