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1695号原告王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徐某,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2009年5月因夫妻感情破裂,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开庭前,我考虑对孩子成长不利就撤诉,准备回家好好生活,但是回家后,被告对我不信任,不管我做什么事,总是对我猜疑,目前无和好可能,也无和好愿望,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撤诉,至原告起诉之日不足六个月,故应依法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焱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邢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