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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上诉人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 ,                    审判员 黄信康、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倪××借款人民币52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今借到倪××人民币5250元,自即日起于5日内归还不计息,5日后归还则每日支付欠款额万分之三利息,如半年后尚未归还则另行支付欠款额万分之十/天的违约金,低于50元/天,则以50元/天计。出借人随时可要求具欠人归还欠款,如不与归还,可上诉至绍兴市当地法院,由此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应旅费、误工费均由具欠人承担。以上费用低于5000元,则按5000元计算”。时至今日,被告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倪××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尚未归还原告倪××借款人民币525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约定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对此,该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告是否可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约定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强制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之间约定违约金数额虽是合同自由的具体体现,但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设定违约金。本案涉及的是借款关系,所获取的利益只限于利息,作为出借方获取利息只要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的。如果出借方在获取利息的同时,再约定违约金,而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即出借方获取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则具有规避法律获取高额利息之嫌,是法律所禁止的。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按万分之十/天计,低于50元/天,则以50元/天计。而本案的违约金如按万分之十/天计,则5.25元/天,如按约定以50元/天计,则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本案被告对违约金提出了抗辩,故该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违约金(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其中包含约定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因纠纷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应旅费、误工费均由具欠人承担。虽然约定损失赔偿与违约金两者性质不同,并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对其是否受到经济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所预交的诉讼费用已要求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倪××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合理部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其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即本案诉讼费用,已要求由被告承担,在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归还给原告倪××借款人民币5250元及支付利息318元,并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250元,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元,依法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30元,原告负担1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借款关系所获利益只限于利息、违约金某于银行同期代款利率四倍即有规避法律获取高额利息之嫌,是法律所禁止的,这是十分错误的。2、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本案中不适用,且一审对该意见的理解也是不正确的。3、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经济损失赔偿也是不当的,以上诉人对其是否受到经济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引起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应的差旅费、误工费的经济损失均应由借款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倪××在二审中提供上诉费发票一份,金额为98元,浙江省邮政业务专用定额发票一份,金额为25元,证明其有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王××则认为这不属于经济损失,不同意补偿。本院认为,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收费办法处理,不能表明为经济损失,邮寄发票亦不明确系打官司而邮寄的费用,故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倪××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王××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该借条中虽对利息、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作了约定,但违约金以每天50元计算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所作出的适当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王××赔偿经济损失,但其确未提供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倪××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雪伟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陈键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张铃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