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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来根与陈定海、绍兴县宏海服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来根,陈定海,绍兴县宏海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方来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雅明。被告陈定海。被告绍兴县宏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方来根与被告陈定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绍兴县宏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伤残、误工时间和营养费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雅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定海、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来根诉称,2007年9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轿车由南向西途经绍兴市中兴路引虎路口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产生医疗费33548.55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27892.53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33548.55元、误工费31086元、护理费3142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90534.4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停车费124元、复印费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交通事故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一被告在交警部门缴纳押金10000元。第三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医保外的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理赔。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时间、营养费已提出司法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9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0页、住院资料1组、医嘱单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总产生医药费34818.55元,第一被告支付29162.53元,原告支付5656.0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医疗证明书12份,以证明原告误工495天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已提出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第4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9级和10级两处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认为应以第三被告提出的鉴定结论为准。第5组,施救停车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124元和复印费4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6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4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酌情确定。第一、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第1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医药费发票6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支付医药费29162.53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质证:第1组,保险条款2份,以证明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予理赔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及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确认。第2组,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仅造成2处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9个月没有包括住院时间,且原告至今不能工作。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5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未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因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医疗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本院结合第三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及应有陪护人员等事实酌情确定为450元。第一、二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载明的内容确认其证明效力。第三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轿车由南向西途经绍兴市中兴路引虎路口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至2007年11月2日出院,行左肩押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12月9日入住绍兴县中心医院,行行左肩押骨内固定拆除术,至2008年12月20日出院,共计19次门诊、49天住院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34818.55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4758.10元),在两次住院期间和后一次出院后一个月均有医疗误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已分别支付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停车费124元、复印费40元。经第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每年2272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544.80元;按每年2181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689.60元、护理费为2928.73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34818.55元、误工费28689.60元、护理费2928.73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54544.8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停车费124元、复印费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31265.68元。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62.53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5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55915.88元,合计人民币113915.88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依法应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应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1816元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发票为证,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和需陪同人员等因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停车费、复印费均有发票为证,且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己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且原告系无责,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三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诉讼费和复印费不予理赔及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间、营养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的抗辩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方来根人民币102103.15元、返还给被告陈定海人民币11812.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陈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