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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袁××。慈溪市浒山街道阳明山庄别墅c1-3,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袁××诉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甲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甲以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06年9月30日、2007年3月18日、3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王甲即时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的证据。被告王乙辩称,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她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王甲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王甲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仍存续。被告王甲以还贷款为由,于2006年9月30日、2007年3月18日、3月23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王乙未能提供该借款应由被告王甲个人承担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即时归还借款并由被告王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朱学海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蒋维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