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庆中与陈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中,陈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46号原告蒋庆中,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寺口蒋村5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被告陈晓东,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寺口陈村8组。原告蒋庆中为与被告陈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中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中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了一批价值67500元的毛绒玩具。2007年12月11日,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货已收到共计货款人民币67500元。特此证明欠款人陈晓东”。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蒋庆中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订货单、收条一份。被告陈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蒋庆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庆中货款人民币6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陈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