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吾功福与朱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功福,朱建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吾功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上明廉村***号。被告:朱建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大路村***号。原告吾功福为与被告朱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吾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功福起诉称:原告系开化县音坑乡红砖厂业主,经营红砖制作与销售。2007年2月17日,被告朱建宏到原告的红砖厂购买红砖,经结算共欠货款1529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吾功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朱建宏2007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建宏欠原告红砖款1529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建宏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被告朱建宏向原告吾功福购买红砖,共计价款15290元,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宏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宏支付原告吾功福红砖款152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薇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