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张××、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卜××。被告:张××。被告:黄××。原告吴××诉被告张××、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7年10开始,两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用于某某服装的针织附件,在加工过程中,原告又向两被告购买皮草服装,至2008年1月份,两被告共向某告购买服装及加工附件款182847元,两被告支付了53000元,期间又以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服装款84840元抵扣,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45007元。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45007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被告黄××签字的送货单不清楚,“张××”及“王某某”字样均是我签的。原告举证:证据一送货单总共7页19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辅料服装等货物,合计人民币84840元的情况;证据二送货单总共17页46份,证实两被告向某告购买服装辅料等货物,合计人民币182847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证明待证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为:2007年10开始,被告张××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用于某某服装的针织附件,在加工过程中,原告又向被告张××购买皮草服装,至2008年1月份,被告张××共向某告购买服装附件及加工款共计55294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张××购买皮草服装款23862元,经相互抵扣,至今被告张××尚欠原告货款及加工款合计3413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欠原告吴××货款及加工款合计341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未有书面协议,且被告黄××未到庭陈述,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黄××签字部分的送货单本案不作处理;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黄××、张××已共同支付的53000元,因被告黄××未到庭核对数额,被告张××未主张,本案也不作处理。综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货款及加工款合计341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费462.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艾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