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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杭商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浙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城有限公司,徐某,娄某,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大道××室。法定代表人: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乙。原审被告:浙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娄某。原审被告:衢州××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原审被告:徐某。原审被告:娄某。原审被告:范×。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泰××行)、原审被告浙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公司)、原审被告衢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公司)、原审被告徐某、原审被告娄某、原审被告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25日泰××行与赛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赛尔××向某某杭某分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7.68‰,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8608091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15140007)号”。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1.53‰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该条还约定,借款人财产被扣留或冻结,可能使贷款人遭受严重损失的以及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采取令贷款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2008年9月25日泰××行依约向赛尔××发放贷款600万元。(二)2008年9月19日泰××行与六被告签订编号为“(8608091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15140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即溢××公司、农贸××公司、徐某、娄某、范×自愿为债务人即赛尔××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在债权人××泰隆××理约××包××款在内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16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第6条约定,债权人依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债权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实现或未能全部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三)2008年10月17日杭某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下民二初字第15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赛尔××、徐某的银行存款5189009.9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泰××行认为该情节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其有权提前收回本案所涉借款,故于2008年10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泰××行与赛尔××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泰××行依约向赛尔××发放了借款,赛尔××亦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赛尔××、徐某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其财产被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情形已符合借款合同第5.7条关于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泰××行因此起诉本案各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本案所涉借款已于2009年2月2日到期,即使不存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借款人亦负有依约归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此泰××行诉请赛尔××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某,予以支持。泰××行诉请赛尔××支付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2月26日的利息255024元,其中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2月2日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8‰计算利息为199680元,2009年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09年2月26日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53‰计算利息为55344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泰××行诉请的上述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赛尔××应予支付。泰××行诉请赛尔××支付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在庭审中明确为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1.53‰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泰××行主张的计算期间、计算基数符甲案事实,利率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某,予以支持。关于泰××行诉请溢××公司、农贸××公司、徐某、娄××、范×对赛尔××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泰××行与溢××公司、农贸××公司、徐某、娄××、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某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泰××行对赛尔××的债权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范围,泰××行该项诉请符乙证合同中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某,予以支持。徐某、范×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赛尔××向某某杭某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赛尔××向某某杭某分行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2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255024元。三、赛尔××向某某杭某分行支付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3‰计算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三项付款义务,赛尔××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溢××公司、农贸××公司、徐某、娄某、范×对赛尔××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溢××公司、农贸××公司、徐××、娄某、范×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赛尔××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885元,由赛尔××负担,溢佳香集团、农贸××公司、徐某、娄某、范×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赛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泰××行在起诉时向赛尔××主张的利息是46080元,但泰××行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向赛尔××主张的利息增加至255024元。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34条的规定,泰××行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一审法院却违反上述规定并特意为泰××行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第二次开庭,显然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为此,泰××行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第二项及第三项判决,改判赛尔××向某某杭某分行支付利息46080元。被上诉人泰××行答辩称:2008年9月19日,泰××行与赛尔××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2月2日。2008年10月22日,泰××行收到下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获悉赛尔××涉诉。为保障泰××行的财产安全,泰××行决定一方面积极与赛尔××沟通,了解事情真实情况;一方面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案在起诉时,赛尔××的借款合同并未到期,并且在泰××行与赛尔××的沟通过程中,赛尔××也一直在向某某杭某分行强调,该笔贷款一定会立即采取增强担保或者提前归还的方某某行处理。根据以上情况,泰××行基于对赛尔××的信任,在起诉时,利息仅仅计算至起诉当时。结果直到开庭,赛尔××仍未按照要求,对该笔借款进行处理,导致直至借款到期,赛尔××也未归还。因此针对该新情况,泰××行在开庭时提出了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赛尔××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支持泰××行庭审中增加的要求借款人赛尔××承担到期未付的借款利息,并承担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泰××行与赛尔××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泰××行已履行贷款义务。溢××公司、农贸××公司、徐某、娄某、范×自愿为赛尔××向某某杭某分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本院认定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间,因赛尔××、徐某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其财产被有关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情形已符合借款合同第5.7条关于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泰××行因此诉诸法院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借款期内的利息有合同依据。由于在一审开庭之前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借款已到期,赛尔××仍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泰××行要求借款人赛尔××承担到期未付的借款利息,并承担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于泰××行当庭增加该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又另行开庭进行了审理,给予借款人、保证人充某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借款人、保证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诉人赛尔××对泰××行的利息计算数额也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于泰××行的诉讼请求以及增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避免当事人讼累,有利于及时、公正裁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徐××、范×本人在送达确认书中填写的送达确认地址寄送增加诉请申请、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邮政特快专递因“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该后果应由徐某、范×自行承担。邮政特快专递退回之日视为增加诉请申请、开庭传票等的送达之日,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泰××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赛尔××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虹    霞代理审判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崔丽二00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骆    芳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