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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赵寅与李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赵寅,李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64号原告卢赵寅,玉城街道南山花苑5幢6号。(身份证:332627197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为松,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忠松,大麦屿街道龙泉头村。(身份证:332627197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法,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赵寅为与被告李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赵寅的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李忠松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赵寅诉称,2007年5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李忠松辩称,借款事实,但已偿还5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家庭所需于2007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偿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有被告当庭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之后已收取被告15000元,应当扣除;但被告辩称,已偿还50000元中的35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忠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赵寅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此款已交纳),由被告李忠松负担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