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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翁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乌丹西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布和巴亚尔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乌丹西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布和巴亚尔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翁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翁牛特旗乌丹西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热力公司)。住所地: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郑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和巴亚尔,男,45岁,蒙古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乌丹镇。原告西城热力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西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和巴亚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热力公司诉称,被告所居住的楼房取暖由我公司负责,被告所居住的楼房面积为93.26平方米,按规定我单位每平方米收取暖费27.50元,被告应付2008年至2009年取暖费3542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交付两年的取暖费3542元,并按规定交纳滞纳金。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对翁牛特旗乌丹镇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批复,证明收费标准为每平米27.50元。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供热资质。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为93.26平方米。4、热费催缴通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交费期限。5、赤峰市人民政府赤政民(1999)68号文件,证明不按时交纳热费的,按欠费额日加收3‰的滞纳金。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其效力大于被告的两组证据的效力,具有证据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供暖用户。被告所居住的楼房面积为93.26平方米,2008年-2009年度每平方米收取暖费27.50元,被告应交纳取暖费为3542元。取暖期过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取暖费,被告始终拒付,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供用热力服务,被告就应按相应的价格支付费用,其推拖不支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滞纳金所依据的文件仅适用于赤峰市区,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8年—2009年取暖费35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凤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