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为与被告丁升全、丁守荣买卖与丁升全、丁守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为与被告丁升全、丁守荣买卖,丁升全,丁守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08号原告: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建设东路41号。负责人:叶兴荃,系厂长。委托代理人:虞晓莲,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丁升全,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6组。被告:丁守荣,男,194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6组。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黄芳,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组。原告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为与被告丁升全、丁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虞晓莲、王俊;被告丁升全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黄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3249.5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升全、丁守荣辩称,原告提供的12份送货单中,其中编号为0001550、0002042、0002056、0001558、0002016、0002038这6份送货单上的货物我们没有收到过,其他货物均已收到;而且我们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我们两个人并不是负责人,我们是给丁黄芳打工的,我们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丁黄芳系加工、销售袜子的个体业主,两被告均系丁黄芳所在作坊的员工。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原告将纸盒及商标等货物送至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其中价值为34025.51元的货物由两被告签收确认,另编号为0002016送货单上价值为724.04元的货物由丁益军签收。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升全于2007年6月28日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29025.51元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丁升全与丁黄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守荣与丁黄芳系父女关系,丁益军的身份关系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2份、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升全、丁守荣与个体业主丁黄芳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其对原告送来的价值为34025.51元的货物进行签收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丁黄芳承担。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丁黄芳与被告丁升全系夫妻关系,故丁黄芳对外负有的支付货款义务依法应由被告丁升全共同负担。本案中丁黄芳尚欠原告货款29025.51元,故被告丁升全也负有向原告支付29025.51元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货款29025.51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2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丁升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对被告丁守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义乌市万博包装彩印厂负担48元,由被告丁升全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