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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金××。委托代理人:林××。原告李××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9)甬象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2009年7月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卢某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1996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5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8%。1998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359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李××利息17个月(97.3月至98.7月)合计金额叁万叁千伍佰玖拾元整,此据,金××,98.7.20日”。后被告一直无能力偿还。至今年5月,被告才向原告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利息33590元却拒绝偿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利息33590元,在被告有能力支付时应及时支付,但被告均借故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359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金××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李××利息33590元的事实;3、(2009)甬象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所有的浙b×××××号小型汽车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金××答辩称:1996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约定月息按2.5分、3分计算。1998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欠原告利息3万多元。2009年6月1日,经他人调解,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本息150000元。故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已将150000元于2009年6月1日存入原告帐户;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欠条由原告丈夫交给被告的事实;3、证人卢某出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全部本息,包括原告起诉利息3359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欠条被告出具过事实,但款项已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3.原告提供的(2009)甬象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为原告实现其债权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措施,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归还了15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归还本案诉争的利息3359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被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33590元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6、被告提供的证人卢某出庭笔录证实:其为被告的舅舅,2009年5月,双方商定付款150000元后,其受被告的委托到银行付款,原告丈夫交给其二张借条和一张利息欠条,后来才发现利息欠条是复印件,借条为原件。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人为被告的舅舅,证人证言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证人对具体的借款事实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是否确已归还了全部借款利息,对存入款项150000元,交给证人二张借条和一张利息欠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50000元,原告交还给被告二张借条和一张利息欠条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2月11日、3月3日、3月23日、4月6日、11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85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5%。1998年1月5日改月利率为1.8%。1998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45000元。1998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李××利息17个月(97.3月至98.7月)合计金额叁万叁千伍佰玖拾元正”。2009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经结算本金及利息达181595元,提出对被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保全价值180000元。2009年6月1日,被告委托其舅舅卢某将150000元汇入原告帐户,原告丈夫将二份借条原件和一份利息欠条复印件交给了卢某。2009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利息33590元。本院认为,至1998年7月,被告金××尚欠原告李××借款本金4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原尚欠利息33590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被告委托其舅舅卢某将150000元汇入原告帐户,原告丈夫将二份借条原件和一份利息欠条复印件交给了卢某某,而不是直接交给被告本人,卢某出庭证实当初归还利息欠条是复印件或原件不清,按借款归还借条收回的交易习惯,又原告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未提及尚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利息支付已超过借款本金,综上,可认定本案原、被告借款本息已一次性结清。现原告持利息欠条原件认为尚欠利息33590元要求被告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金××支付尚欠利息3359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174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