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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珂诉成都鸿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珂,成都鸿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吴珂。委托代理人兰羽丽。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成都鸿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潇君。委托代理人张春山。原告吴珂诉被告成都鸿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兰羽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粘胶产品,至2009年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30元,根据双方结算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73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交《对账付款单》4份为据。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对账付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资金不到位,暂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珂系个体工商户双流县东升东豪树脂经营部业主。原告长期与被告成都鸿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6月19日、8月27日、12月31日、2009年3月20日,被告成都鸿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4份《对账付款单》,确认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073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8073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且被告已对双方往来账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应付款金额,即应当按照合同关系的内容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利息以807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约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鸿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珂支付货款807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向原告吴珂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用620元,由被告成都鸿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