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乐清市××××包装有限公司与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包装有限公司,刘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86号原告:乐清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工××区。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施××、吴××。被告:刘甲。原告乐清市××××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瓦楞纸生产,2008年间,被告因生产纸箱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瓦楞纸。2008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60元,由被告刘甲以其又名刘乙亲笔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为据。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甲支付货款47960元及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日)。被告刘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款凭证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4796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7960元及损失赔偿金(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