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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知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科勒公司与尤胜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勒公司,尤胜义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57号原告科勒公司。法定代表人娜塔莉·A.布莱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玉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瑞红。被告尤胜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夏静。原告科勒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尤胜义(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3月16日向被告、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依据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世界著名厨卫产品制造商,系专利号为ZL0033××××.1、名称为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0月8日,授权日为2001年3月8日,有效期限至2010年10月8日。另外,原告还设计了一款手柄与上述专利产品搭配为一款水龙头。原告为销售该款水龙头在多家媒体上投放了广告,获得消费者青睐。被告生产、销售的JNS-3135型、JNS-3136型水龙头的龙头部分与原告的上述专利外观完全相同,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曾委托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12月3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被告却否认侵权行为,并拒绝原告提出的要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0033779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三、立即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和光盘或其它以任何方式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载体,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以及停止以任何方式对侵权产品的宣传行为;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生产能力,在产品宣传册上所谓的“尤纳斯洁具有限公司”不存在;二、被告对于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根本不知情,且公证当时是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诱惑之下才去第三方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再卖给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至于原告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由于没有律师的授权委托手续,当时没有办法对其真实性进行调查,所以没有进行答复,而且被告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仅仅一次,不存在继续侵权;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其中有很多不合理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00337791.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2.第00337791.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拟证明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904号公证书及与本案有关的实物一件、(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491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外观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5.律师函,拟证明:(1)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函警告,被告收函后拒绝停止侵权,说明被告主观恶性大;(2)因被告拒绝停止侵权,致使原告提起诉讼,增加了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该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产品的广告宣传图片、《驿e2SMART》杂志、《精品家居》杂志的广告宣传图片,拟证明原告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涉案专利产品销量很大,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7.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及销货清单,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图片三张以及证人王某在庭审时所作的证言,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王某处购买,有合法来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对(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90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能够完全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对(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4917号公证书,由于其没有反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故缺乏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不能予以确认。3.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并没有显示原告授权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处理有关专利侵权事宜的委托书,而且被告对于是否侵权没有办法判定,且当时已经制止并删除了被控网页。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有关授权委托书,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有权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故对该证据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了原告曾经就被控侵权行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应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则属于原告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的宣传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有大量的广告投入,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认为,该证据包含的内容仅仅是原告推广其产品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产品销售量大小、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提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明显高于北京律师收费标准,属于不合理费用;三张公证费发票的付款人是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销货清单的价格予以确认;上述公证费用应当与原告同时起诉被告的另外四个案子进行分摊;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同意将法院认定的公证费用分摊到其同时起诉被告的其他案件。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所包含的销货清单、律师费用发票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开具、发票号码为40666790的公证费发票,付款单位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能与其所出具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90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申请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相对应,故应当予以确认;由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4917号公证书没有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其开具的发票亦不应予以确认;对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开具、发票号码为62497167的公证费发票,能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主体、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手续的公证书出具单位相对应,应认定为系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至于上述得到确认的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公证费该如何与原告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进行分摊,则待判定侵权与否后,若构成侵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加以考量。6.对被告证据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包含的图片系被告单方面提供,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非正式发票、合同,故被告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不能予以确认;至于证人王某在庭审中所作证言,亦仅系案外人对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陈述,在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一家依据美国威斯康星州法律于1887年1月17日成立的公司,其在中国拥有一项名称为龙头、专利号为0033779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9年10月8日,该专利至今有效。专利公报所载图片显示:龙头呈水杯状,其上、下端均为圆面,上端直径大于下端直径,在杯体上有一缺口,缺口上端两点与圆面圆心形成锐角,缺口水平延伸出帆状水槽,槽底平面与杯体下端圆面接近平行。被告系从事水暖批发、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3月21日获准成立温州市龙湾海城尤纳斯水暖店。(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904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9月3日,申请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梅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水暖街58号店招为“尤纳斯洁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号”为“2026”、“3136”、“3137”、“5177”、“5186”、“105”的水龙头各二件;当场取得了号码为0075091的《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及宣传图册一本;整个公证过程拍摄了照片二十二张。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产品为“3136”号水龙头,《销货清单》显示“3136”号水龙头的单价为人民币125元,该产品系龙头、手柄与阀组成的水龙头产品。2008年12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就被控侵权行为提出权利主张,要求得到救济。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提起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了公证费(未分摊)人民币377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花费人民币250元。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3136”龙头部分系水杯状的陶瓷水龙头,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是“龙头”,属于整个水龙头产品的龙头部件,被控侵权产品系龙头、手柄与阀组成的水龙头产品,其中龙头构件与涉案专利外观特征无明显区别,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龙头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系生产商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他人生产或者自己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仅凭被告宣传资料上载明的有关信息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被告系从事水暖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明显不具有生产能力,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系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个组成部件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发送了律师函,支付了公证费以及律师费等因素,依法确定为人民币2万元。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和光盘或其它以任何方式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载体,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以及停止以任何方式对侵权产品的宣传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胜义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犯原告科勒公司第0033779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龙头的产品;二、被告尤胜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科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科勒公司负担人民币1935元,被告尤胜义负担人民币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勒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尤胜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圣科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雁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迪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