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广告策划与乐清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广告策划,乐清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7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都产业园区××地块(主楼)。法定代表人: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乐清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村,现办公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远东大厦。法定代表人: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印刷《中国成套电气大全》等书籍而发生业务关系,2008年5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5000元。被告乐清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欠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乐清市××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