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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模塑与宁海××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模塑,宁海××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720926-6)。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应××。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市镇××村。法定代表人:任××。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单卡和单、双瓦彩色纸箱的加工业务,原告按照原、被告确认的订单进行加工生产,加工成品由原告以汽运方式送货的被告仓库,运费由原告承担,加工成品单价以原告报价单或送货单所表明的单价为准,结算方式为转账支票,付款期限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当月25日之后某三十天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如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需经法律手段处理时,自合同逾期日起每超期一天,被告应按违约数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已于2008年12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最后一批货物,并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在2009年1月24日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截至今日,被告至今共计欠原告货款44246.95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246.95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09年1月25日支付至货款付清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3、送货单一组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货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共为被告加工货款47246.9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246.95元的事实;4、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4246.9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0月30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935元,由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