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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王××。被告陈××。原告蔡××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及其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经营缺资,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和11月24日共同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20000元,2009年1月9日由被告陈××经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两被告的户籍信息摘抄件,证明对象是两被告的身份证号和某妻身份关系;3、借条三张,证明对象是两被告共同经手向原告借款二笔,计130000元和被告陈××经手向原告借款一笔,计2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王××、陈××因经营缺资,向原告蔡××借款三笔,合计人民币15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或由配偶一方经手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陈××共同偿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袁湘裕审 判 员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