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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枞阳县××风橡胶有限公司、枞阳县××风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橡与海盐××××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县××风橡胶有限公司,枞阳县××风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橡,海盐××××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枞阳县××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汽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李×、徐×。被告:海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澉××永新村。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枞阳县××风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枞阳县××风橡胶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枞阳县××风橡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发生橡胶粉买卖业务,2008年12月24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出具欠货款单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305514元,但嗣后,被告仅付款20000元,余款285514元拖欠至今未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551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海盐××××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发生橡胶粉买卖业务及尚结欠原告货款285514元无异议,但首先原告提供的橡胶粉细度不符合约定,致使被告生产的橡胶产品粗糙,货款至今无法全部收回,其次,原、被告的业务共涉及金额733114.25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现在行情差,被告处于半停产状态,经济较困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8年12月24日的欠货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5514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285514元未付。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粉,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单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305514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28551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橡胶粉并明确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后,应及时结清货款,但被告在支付了20000元后,对尚欠的285514元至今未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首先请求不明确,其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橡胶粉有质量问题的意见,首先没有证据证实,其次,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可另行向原告提起质量问题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问题,不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可向税务部门寻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枞阳县××风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85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海盐××××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