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韩××、沈×。被告:方××。原告夏×与被告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诉称,原被告曾有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的面料进行绣花加工。2007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绣花加工费81,39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仅支付加工费1万元,尚欠71,3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71,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7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10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81,39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业务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夏×加工费人民币71,3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