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李××与被告宁海县××电子器材厂为买卖合同纠与宁海县××电子器材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与被告宁海县××电子器材厂为买卖合同纠,宁海县××电子器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宁海县××电子器材厂46),住所地宁海县××镇薛岙村。法定代表人:薛××。原告李××与被告宁海县××电子器材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海县××电子器材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应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5月20日至2008年10月4日期间原告先后发送塑料原料4次,计货款23929元,被告分文未付。后因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92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送货单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计货款23929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电子器材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宁海县××电子器材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支付尚欠原告之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电子器材厂应支付原告李××货款239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建 伟审 判 员 冯 会 贵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