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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卓人与楼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卓人,楼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95号原告潘卓人,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潘宅村。被告楼小虎,成年,政村四方楼自然村。原告潘卓人与被告楼小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小虎经本院依法传唤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卓人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3月14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被告楼小虎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卓人与被告楼小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小虎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卓人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楼小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