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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潘××为与被告蒋××、郭××、苏××民间借贷与蒋××、郭××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潘××为与被告蒋××、郭××、苏××民间借贷,蒋××,郭××,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被告蒋××。被告郭××。被告苏××。原告潘××为与被告蒋××、郭××、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郭××、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蒋××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0元,口头约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郭××、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称判令被告蒋××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由被告郭××、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郭××、苏××均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借款人蒋××、担保人郭××、苏××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郭××对被告蒋××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苏××、郭××依约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计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苏××、郭××对被告蒋××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蒋××负担,被告苏××、郭××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