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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乐清市××××包装有限公司与张××、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包装有限公司,张××,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87号原告:乐清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工××区。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施××、吴××。被告:张××。被告:朱××。原告乐清市××××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瓦楞纸生产。2008年间被告因生产纸箱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瓦楞纸。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80元,由被告张××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为据。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朱××立即支付货款12880元及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日)。被告张××、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款凭证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张××出具欠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张××、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欠款系被告张××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张××、朱××偿付货款1288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2880元及损失赔偿金(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张××、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