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尔丰与吴厚洪、龚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尔丰,吴厚洪,龚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80号原告金尔丰,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民主路7弄9号。委托代理人罗渭,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厚洪,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秋萍苑5幢1单元101室。被告龚巧玲,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秋萍苑5幢1单元101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荣,浙江国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尔丰为与被告吴厚洪、龚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尔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渭,被告吴厚洪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尔丰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9日,被告称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23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借到该款后,当面向原告出具了亲笔所写的借条一份,因是朋友关系,当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及利率。由于该款存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本金变更为3万元。被告吴厚洪、龚巧玲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但是第二被告是对此不知情的。第一被告在2008年11月6日的时候已经归还了20万元,我们实际上只欠了3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已经归还部分的诉请。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2008年7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3万元债权成立。被告认为其仅欠3万元,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且原告也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院仅对借款3万元部分进行确认。5、被告提供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归还了20万元的事实。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6日的收条是原告出具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吴厚洪借款23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1月6日,被告归还了2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厚洪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厚洪、龚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尔丰借款本金3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375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两被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