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滕锦宝与徐镜(金)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锦宝,徐镜(金)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963号原告:滕锦宝,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方台小区5幢3单元406室。被告:徐镜(金)贵,经商,家住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组,现住义乌市香山小区18幢一楼。原告滕锦宝为与被告徐镜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锦宝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09年5月31日止)。被告徐镜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从被告处承包了香山小区25幢楼的水电安装工程,2006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8000元。后被告于2006年度支付了18000元,2007年度支付了27000元,并于2008年2月5日书面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余款63000元分两次付清(其中30000元工程款于2008年6月前支付,33000元工程款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33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电决算清单一份、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2009年5月3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滕锦宝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09年5月31日止)。如果被告徐镜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徐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