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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53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黄×。原告赵××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郑永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赵××起诉称,被告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6月5日和7月28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黄×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黄甲没有还款。故诉请判决被告黄×偿还借款24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是一致的。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黄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赵××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黄×向原告赵××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