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大芝与廖群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芝,廖群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87号原告:肖大芝,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竹溪村中心街东路63号。委托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群能,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竹溪村。原告肖大芝为与被告廖群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大芝起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廖群能因办松香厂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月利息按2%计算。但被告二个月后,未还本付息,原告通过多种渠道追款,一直未果。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廖群能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进行审核,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00000元到被告廖群能的帐户中,次日即2007年8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大芝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本院认为:被告廖群能向原告肖大芝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廖群能至今分文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群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大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廖群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代理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