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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仙霞与贾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仙霞,贾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80号原告:郑仙霞,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塘头渔业村廿间头。委托代理人:郑根星,男,1970年7月8日出生,住浦江县郑宅镇枣园村六区23号。被告:贾巧燕,0726197311042524,汉族,住浦江县白马镇旌坞村一区**号。原告郑仙霞与被告贾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巧燕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日(农历)、2009年3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亲笔立下字据二张为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巧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贾巧燕户籍证明一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提供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贾巧燕向原告郑仙霞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巧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仙霞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贾巧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