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甲与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卢乙。原告卢甲与被告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4日,被告卢乙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据。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曾用名叫卢海静的事实。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卢乙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卢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卢甲与被告卢乙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4日,被告卢乙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乙向原告卢甲借款4万元,有被告卢乙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乙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卢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乙应支付原告卢甲借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卢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