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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方某,农民。被告洪某甲,农民。原告方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原淳安县姜家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农历1982年2月23日长子洪某乙出生,现已成家。××××年××月××日次子洪某丙出生。××××年××月××日女儿洪某丁出生,后于1992年过继给他人做女儿。原、被告的结合系双方父母做主,故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平淡。1990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至今已有19年。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离家出走后,曾多方寻找,但均无果。在这19年中,原告也曾想过与被告离婚,但由于当时两个儿子尚小,且上有公婆,便放弃了这个念头。而今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且事业有成,公婆也已仙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与被告离婚。原告证据:[1]、证明1份(由淳安县姜家镇下玉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方某生育两子一女、被告洪某甲离家出走以及身份证上方某与结婚证上方风连系同一人的事实;[2]、结婚证2本(盖淳安县姜家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洪某甲于××××年××月××日在原淳安县姜家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农历1982年2月23日,原告生育长子洪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洪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丁(后已过继给他人)。1990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洪某甲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未与家人取得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在已生育两男一女的情况下,仅因为琐事争吵,被告即离家出走,十余年间一直未与家人取得联系,更未尽相应的家庭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应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