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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蒋光义、赵辉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光义。因本案于200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赵辉。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2月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广波。因本案于2008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抱英。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傅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天,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光义、赵辉、王广波、徐某甲、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光义、赵辉、王广波、徐某甲、傅某,辩护人程抱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光义因朋友汪斌(另处)与人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赵辉、王广波、徐某甲等30余人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镇新文村桥头与汪斌等人汇合,共100余人戴白手套、持木棍在新文村南坝巷子欲找人斗殴,并将南坝21号对面的一家棋牌室的玻璃砸破,直到民警赶赴现场后才逃离,严重影响了公共场所秩序。2、被告人蒋光义、王广波等人与“桂老三”等人在三墩镇杨家塘茹家斗合伙开设赌场。2007年年底一天晚上,因“桂老三”等人没有按事先约定将赌博抽头款分给被告人蒋光义等人,被告人蒋光义、王广波等人用自来水管将“和尚”等人打伤。3、2008年1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蒋光义受袁某甲委托向庞某催讨挖机款后,伙同被告人赵辉、王广波等从本市卖鱼桥先后将庞某带至本市西湖区三墩宾馆、一旅馆,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讨债,直至所得人民币3万余元,并收取袁某甲报酬人民币1000元。4、2008年2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蒋光义受他人委托催讨挖机款后,伙同被告人赵辉、王广波等人驱车赶至三墩镇萍水路宏润建设集团项目部二楼办公室,采取驱赶、殴打方式强行结账,并用烟灰缸、文件夹等物将工地工作人员励斌斌、张某打伤。5、2008年4月14日下午,因马连生(已判决)朋友沈中广(另处)在三墩镇草鞋桥赌场与人发生纠纷,要求被告人蒋光义组织人员去帮忙。被告人蒋光义遂纠集被告人赵辉、王广波等30、40余人携带鱼叉等工具赶赴草鞋桥,因民警及时出警未发生斗殴事件。后被告人赵辉的手下汤胜强在骑摩托车回去时被一工地工程车刮伤。当日晚上被告人蒋光义等人为索讨汤胜强医药费的事情纠集被告人赵辉、王广波等40、50余人驱车赶赴工地,强行向车主崔某索取5000元人民币。6、2008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傅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湖科技园区西园工路上,因王某乙从该处经过时用手摸了被告人徐某甲的头,二人即用手掌殴打王某乙脸部,致使王某乙右耳鼓膜紧张部梭形穿孔形成、听力下降。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综上,被告人蒋光义、赵辉、王广波、徐某甲、傅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赵辉、王广波在第1、4、5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徐某甲在第1起犯罪事实中均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辉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光义、赵辉、王广波、徐某甲均辩称第1起事实中他们不是去找人斗殴,而是帮忙凑人数的;被告人蒋光义、王广波辩称第2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合伙开赌场,也没有打人;被告人蒋光义、王广波辩解第3起犯罪事实中收取的1000元是用来支付房费的,并非报酬;被告人蒋光义辩称对第5起犯罪事实中的5000元不知情,被告人王广波则辩解该款项是车主自愿给的。对于其他事实,五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广波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事实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广波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光义因朋友汪斌(另处)与人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赵辉、王广波、徐某甲等30余人赶至本市拱墅区祥符镇新文村桥头与汪斌等人汇合,共100余人戴白手套、持木棍进入新文村,并将南坝21号对面的一家棋牌室的玻璃砸破,直到民警赶赴现场后才逃离,严重影响了公共场所秩序。2、被告人蒋光义、王广波等人与“桂老三”等人在三墩镇杨家塘茹家斗合伙开设赌场。2007年年底一天晚上,因“桂老三”等人没有按事先约定将赌博抽头款分给被告人蒋光义等人,被告人蒋光义、王广波等人用自来水管将“和尚”等人打伤。3、2008年1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蒋光义受袁某甲委托向庞某催讨挖机款后,伙同被告人赵辉、王广波等从本市卖鱼桥先后将庞某带至本市西湖区三墩宾馆、一旅馆,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讨债,直至庞某支付人民币28000元,并写下欠条,被告人蒋光义收取袁某甲报酬人民币1000元。4、2008年2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蒋光义受他人委托催讨挖机款后,伙同被告人赵辉、王广波等人驱车赶至三墩镇萍水路宏润建设集团项目部二楼办公室,采取驱赶、殴打方式强行结账,并用烟灰缸等物将工地工作人员励斌斌、张某打伤。5、2008年4月14日下午,因马连生(已判决)朋友沈中广(另处)在三墩镇草鞋桥赌场与人发生纠纷,要求被告人蒋光义组织人员去帮忙。被告人蒋光义遂纠集被告人赵辉、王广波等30、40余人携带鱼叉等工具赶赴草鞋桥,因民警及时出警未发生斗殴事件。后被告人赵辉的手下汤胜强在骑摩托车回去时被一工地工程车刮伤。当日晚上被告人蒋光义等人为索讨汤胜强医药费的事情纠集被告人赵辉、王广波等40、50余人驱车赶赴工地,强行向车主崔某索取5000元人民币。6、2008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傅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湖科技园区西园工路上,因王某乙从该处经过时用手摸了被告人徐某甲的头,二人即用手掌殴打王某乙脸部,致使王某乙右耳鼓膜紧张部梭形穿孔、听力下降。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与袁某甲的经济纠纷而被袁某甲、被告人蒋光义等人用车先后带至三墩宾馆和一旅馆,期间被对方几名男子言语威胁要其当天就还钱,其第二天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2、被害人励斌斌、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男子进入励斌斌办公室驱赶其他人员,其手下的几个人站在门外不让其他人进入,该男子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强行讨要欠款,并用烟灰缸等物将励斌斌、张某打伤的事实。经励斌斌、张某辨认,证实被告人蒋光义即打伤其的男子;励斌斌还辨认出被告人王广波即被告人蒋光义的手下之一,当时几次出入其办公室和被告人蒋光义说话。3、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因其工程车将人刮伤一事被马连生、被告人蒋光义等人索要5000元医药费,后对方带了30、40人到其工地,其因为害怕就给了他们5000元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琐事其被被告人徐某甲、傅某打耳光至轻伤的事实。5、证人陈某甲、章某、黄某、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其所住的新文村进来一大群人,戴白手套、持木棍,样子很凶,老百姓都躲起来,店面也基本都关门的事实。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桂老三”说“和尚”被一叫“阿阳”的江苏人给打了的事实。7、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因庞某欠钱不还而让被告人蒋光义帮忙讨债,并说好给其1%左右的报酬,当天其和蒋光义等人一起找到庞某将他带到三墩宾馆商谈欠款一事,期间被告人蒋光义的手下对庞某进行言语威胁,因庞某当天无法还钱,其让被告人蒋光义等人带庞某住在旅馆里,第二天庞某偿还了部分欠款,其当天就给了被告人蒋光义1000元,后因被告人蒋光义又帮其讨回欠款陆陆续续给了被告人蒋光义共8000余元报酬的事实。8、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叫被告人蒋光义帮何增海一起去讨要欠款,后听被告人王广波说被告人蒋光义打了对方的事实。9、同案犯马连生的供述,证实因沈中广与人发生纠纷,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蒋光义让其带人过来帮忙,后因民警赶到而走了,途中被告人赵辉的手下发生交通事故,其与被告人蒋光义等人为索要医药费,带着几十人赶至肇事车主的工地,索得医药费5000元的事实。10、证人陈某乙、郑某的证言,证实因崔某工程车刮伤被告人蒋光义手下一事,被告人蒋光义及马连生等人索要5000元医药费,当时崔某没有答应,后来被告人蒋光义及马连生等人带人到工地向崔某索走5000元的事实。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光义曾叫其到祥符镇新文村帮忙,其看见现场有一大帮人戴白手套、持木棍冲进村里;2008年初被告人蒋光义、赵辉、王广波等人帮别人要债,其在楼下等他们时看见被告人赵辉、王广波跑下来说被告人蒋光义喝多了在打人,其上楼看见一人已经被打伤,被告人蒋光义还在打另一人,后被告人蒋光义被民警带走;2008年3、4月左右其看见被告人赵辉等人拿着鱼叉出去,后来听说叫“汤圆”的人被一辆车撞了,被告人蒋光义出面让车老板赔了5000元等事实的相关情况。12、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乙被徐某甲、傅某打耳光以致受伤的事实。13、验伤通知书、病历,证实被害人励斌斌、张某的伤势情况。14、门诊处方及医疗费清单,证实汤胜强花费医药费659元。15、病历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右耳鼓膜紧张部梭形穿孔、听力下降,其伤势构成轻伤。16、欠条,证实庞某于2008年1月27日写下数额为86063元的该欠条。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傅某曾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后又被撤销的事实。1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赵辉的前科情况。19、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0、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蒋光义、赵辉、王广波、徐某甲、傅某的供述和辩解,印证了部分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光义、赵辉、王广波、徐某甲在第1起事实中和其他共100余人进入新文村内,严重影响了公共场所秩序,四被告人提出的不是去找人斗殴的辩解,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被告人蒋光义、王广波提出二人没有合伙开设赌场,也没有殴打他人的辩解,经查,二人与“桂老三”合伙开设赌场,并因抽头款分配问题与“桂老三”一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蒋光义纠集被告人王广波等人将“桂老三”方的“和尚”等人打伤的事实,被告人蒋光义、王广波在侦查阶段均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王广波虽没有直接打伤被害人,但其与蒋光义系共同犯罪,应对致伤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蒋光义、王广波提出第4笔事实中的1000元系住宿费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蒋光义以开房间为由向袁某甲索要的1000元,远超出实际住宿费用,实质就是袁某甲让被告人蒋光义帮其讨债的报酬,证人袁某甲的证言也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蒋光义辩称第5笔事实中的5000元其不知情、被告人王广波辩称该笔款项系车主自愿支付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光义向被害人崔某索要远超出实际医药费的5000元赔偿,崔某没有答应,后蒋光义又带多人前去工地找崔某强行索取,崔某因为害怕而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被告人蒋光义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述,且有被告人赵辉、同案犯马连生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充分予以证明。故以上二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广波的辩护人提出第3、4笔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该两笔事实中被告人蒋光义、王广波等人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从中牟利,系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光义、赵辉、王广波、徐某甲、傅某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或随意殴打他人,或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光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辉、王广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某甲在第1笔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在该笔事实中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广波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光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赵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三、被告人王广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四、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五、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