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高峰与张建永、李顺利等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峰,张建永,李顺利,柳文革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高峰。委托代理人李庆华、陈东启,兰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建永。原审被告李顺利。原审被告柳文革。张建永、李顺利、柳文革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李高峰与张建永、李顺利、柳文革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李高峰于2008年4月1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建永、李顺利、柳文革赔偿损失494800元,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0000元,共计574800元。减去冷库储存费用68000元,应赔偿502800元。张建永反诉请求判令李高峰支付仓储费用48000元,违约金18000元。2009年3月25日,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李高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高峰及其代理人李庆华、陈东启,被上诉人张建永及其与一审被告李顺利、柳文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8月4日,李高峰与张建永签订合同,约定张建永为李高峰储存大蒜,其中6公分大蒜9253件约189.6吨,混级蒜647件约13吨,李高峰按每吨340元支付冷库储存费,共计68000元,储存期限为2007年8月4日至2008年4月1日,李高峰交付定金20000元,下余48000元于大蒜出库时交付,逾期出库按每天每吨收取2-3元储存费。柳文革代张建永在合同上签字。李高峰提供的李顺利、柳文革的录音证明:2008年3月初,张建永将李高峰所储存的大蒜卖掉。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杞县大蒜平均价格为:2008年3月4日、3月10日6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12元,5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08元,3月31日6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18元,5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14元。原审认为,李高峰与张建永之间的储存大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建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合同约定的储存期限内出售大蒜,给李高峰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储存大蒜属于有风险的经营行为,李高峰不能因张建永的违约而将经营风险转嫁于他,赔偿数额应按张建永违约时或合同到期时的大蒜价格计算。李高峰要求按大蒜入库时的价格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不同意对该时期的市场价格评估,应以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调查的市场价格为依据,按照最高价格即3月31日价格计算。李高峰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又不认可,对李高峰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张建永违约,李高峰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冷库储存费用为68000元,其20%为13600元,对该部分应双倍返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高峰要求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建永反诉要求李高峰支付储存费48000元,应在给付赔偿款时扣除。要求李高峰支付违约金18000元,因李高峰未违反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永赔偿李高峰大蒜损失71896元,双倍返还定金27200元;二、李高峰给付张建永冷库储存费48000元;三、驳回李高峰、张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折抵后,张建永给付李高峰510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张建永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李高峰负担7088元,张建永负担17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李高峰负担1054元,张建永负担396元。李高峰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且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私自出卖上诉人的大蒜已构成违约。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储存大蒜时的价格认定,原审法院按照所谓2008年3月初的大蒜价格证明认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02800元,或者发回重审。张建永答辩称:答辩人并未擅自销售上诉人的大蒜,而是在大蒜存储到期后,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要存储费,上诉人拒不支付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将大蒜卖掉。违约的是上诉人而非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审经审理查明:1、李高峰提供的李顺利、柳文革的录音证明:张建永等在未经李高峰同意的情况下将李高峰的大蒜卖掉。2、张建永冷库门岗曹守刚的录音证明:2008年春节前,张建永曾以每吨900元的价格销售过大蒜。3、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杞县大蒜价格为:2007年8月1日6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94-0.95元,中混级为每市斤0.75-0.8元;8月15日6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85-0.9元,中混级为每市斤0.65-0.7元;8月24日6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8-0.9元,中混级为每市斤0.48-0.52元;8月31日6公分大蒜价格为每市斤0.75-0.8元,中混级为每市斤0.45-0.5元。根据以上数据计算,2007年8月份的6公分大蒜平均价格为每市斤0.84元,中混级的平均价为每市斤0.62元。根据8月份的平均价计算,李高峰储存在张建永处的189.6吨6公分大蒜价值为318528元,13吨混级蒜为16120元,两项共计334648元。本院认为,仓储合同保管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妥善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避免仓储物遭受损毁灭失,在未接到存货人指令或委托的情况下不得处分仓储物。本案中保管人张建永在仓储期内未经存货人李高峰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卖仓储物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建永违约给李高峰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什么标准进行赔偿,也即张建永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根据等价交换原则,一方违约后,应当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确立了全面赔偿实际损失的违约赔偿原则。按照原审判决结果,张建永违约付出的代价仅仅是付给对方7200元的定金,但由此给对方造成了巨大的价差损失和市场机会损失。考虑到李顺利、柳文革与张建永的关系,原审依据该二人的录音认定张建永擅自销售的时间为三月份显然证据不足。如果张建永如曹守刚的录音所证明的以每吨900元左右销售属实,依照原审判决结果计算,张建永将因其违约而获利近10万元,这显然与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过错而获益的传统交易习惯相悖,也与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鼓励守约,惩罚违约的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2007年8月份至2008年4月份大蒜市场的整体走势大蒜价格呈下降趋势,李高峰的损失应按照其直接损失-支出损失认定,即应按李高峰大蒜入库当月的大蒜平均价计算。据此,张建永应赔偿李高峰损失334648元。一审按照仓储费68000元的20%将定金确定为13600元并判令张建永双倍返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但因李高峰交付的定金20000元后来冲抵了仓储费,因此,李高峰应再向张建永支付48000元仓储费,张建永则应另外向李高峰支付13600元定金。综上,一审对于定金的处理正确,但对赔偿标准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二、张建永返还李高峰定金13600元,赔偿李高峰损失334648元;三、扣除李高峰已充抵仓储费的20000元定金,李高峰应给付张建永冷库储存费48000元;四、驳回李高峰、张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三项折抵后,张建永给付李高峰300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张建永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088元,张建永承担5800元,李高峰承担12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28元,李高峰承担3028元,张建永承担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李高峰负担1054元,张建永负担39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李高峰垫付,张建永承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鲍焕英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超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