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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水钦与胡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钦,胡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沈水钦,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县街**号***室。被告胡海明,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务前街14幢603室。原告沈水钦与被告胡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水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水钦诉称,被告胡海明于2007年4月19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9日前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海明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胡海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沈水钦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海明于2007年4月19日向原告沈水钦借款20000元,借期二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沈水钦与被告胡海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水钦借款2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3061.8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88.27元,由被告胡海明负担150元,原告沈水钦负担38.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