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中南公寓1幢2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高有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负责人张伟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石家村下石家2-2号。原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公司诉称:原告自有浙d×××××号金旅大型客车一辆,于2007年间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8月15日,原告车辆在萧山区通惠路与拱秀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法院判决,最后原告实际为该案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5068元,而被告在该案中除支付交强险赔偿款外,对商业险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人民币计14506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由(2008)越民一初字第435号判决书确认。同时判决书中认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在(2008)越民一初字第435号案件中,被告提供了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被执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已经由原告赔偿了145068.24元。证据3、(2008)越民一初字第435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由法院判决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强险保单由法院判决后被告已经进行了赔偿,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16页已确认本案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系醉酒驾驶,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赔。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越民一初字第435号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对交强险部分已判决由被告赔偿,对商业险部分,法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可以免赔。证据2、(2008)越民一初字第435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就保单、条款、及相应的投保单,就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被告已尽了告知义务,本案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3、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由原告盖章确认的事实。证据4、(2008)萧刑初字第0904号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系醉酒驾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只对交强险部分进行了质证,对商业险部分原告鉴于被告没有就告知义务进行明确的举证,故没有发表意见,且原判决书部分也没有记载原告对商业险部分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过程中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将条款交给原告,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确认的事实,无须再予认证;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生效的(2008)越民一初字第435号判决书,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就包括醉酒驾驶在内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已盖章确认的事实;证据4,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确认的事实,无须再予认证。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21日,原告汽车公司就其所有的浙d×××××1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原告汽车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一栏处盖章确认。2007年8月15日,冯胜海醉酒驾驶浙d×××××号车在萧山区通惠路与拱秀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王丽仙撞伤。冯胜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2月25日,王丽仙向本院起诉冯胜海、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吴国海,要求赔偿损失,后经本院以(2008)越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丽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74367.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王丽仙人民币58000元,余款216367元由冯胜海承担70%计人民币151457.24元,扣除冯胜海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冯胜海尚应赔付王丽仙人民币140457.24元,汽车公司、吴国海对冯胜海应赔付给王丽仙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汽车公司已按判决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45068.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有否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被告的拒赔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定,被告的拒赔抗辩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不得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作为一般公众应该具备的常识,而且保险公司通常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载入保险条款中,这也广为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内的一般公众所知晓。原告作为一家成立多年且长期经营汽车运输业务的公司,对此自然也应当明知。其次,原告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一栏处盖章确认。在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在内有关保险责任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明形式的情况下,“投保人声明”应作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等事项的说明义务的依据。第三,因原告投保车辆驾驶员系醉酒驾驶,该事实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对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就此要求被告赔偿。最后,在(2008)越民一初字第435号案中,受害人王丽仙曾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但该案判决认为“因冯胜海醉酒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可予免赔”,故该判决未支持王丽仙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的请求。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其既判力应予尊重。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车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