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化××司、浙江××化××司为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化××司,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268号原告浙江××化××司。组织机构代码:78882111-0法定代表人阮××。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冯××。原告浙江××化××司为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琪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化××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化××司诉称:2007年3月29日至2007年6月18日,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各种染料和助剂,共计货款69060元。期间,被告付款4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060元。故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购销协议书4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合计货款6906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9日至2007年6月18日,被告冯××向原告浙江××化××司购买各种染料和助剂,共计货款69060元。被告除付款42000元外,尚欠货款27060元。遂成诉。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之间的购销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染料和助剂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签字认可的购销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6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0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化××司货款27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元,依法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琪铨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