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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钟××、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钟××,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钟××。被告陈××。原告徐××与被告钟××、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钟××所有的房产予以保全,限制其权属变更、抵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钟××、陈××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8%,同年11月12日归还。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由二被告在借款单据上签名。原告按约支付10万元借款,被告仅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7000元。届期,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扣除已还利息7000元)。被告钟××、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2、借款协议书、借款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证据4、被告钟××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系被告钟××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钟××、陈××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8%,同年11月12日归还。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由二被告在借款凭单上签名。2008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21%,月利率0.5175%)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部分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7000元,其中1863元(100000元×0.5175%×4÷30天×27天)可按利息支付,余款5137元按归还本金计算。原告提出7000元应计作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94863元,并自2008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7%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徐××负担55元,被告钟××、陈××负担290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