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嘉善锋云钮扣厂与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锋云钮扣厂,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嘉善锋云钮扣厂。负责人张慧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富。原告嘉善锋云钮扣厂(以下简称钮扣厂)为��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扣厂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扣厂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向原告定作各类钮扣,总计加工款为63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6300元及逾期利息2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服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钮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加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3月1日以书面形式委托原告以平均单价0.014元��加工制作各类钮扣共45万粒,其签名人祝富宝为其副总经理。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及国税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早于2008年3月16日开具票面为6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要求其付款,被告已经抵扣的事实。3、合同签名人祝富宝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将其委托加工的45万粒钮扣发给奉化荣兴制衣厂,但应付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1日,祝富宝以被告服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钮扣厂书面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黄底白边18号钮扣20万粒、14号钮扣10万粒;黑底白边18号钮扣10万粒、14号钮扣5万粒,每粒钮扣0.014元,总计加工款6300元。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该批钮扣发至奉化荣��制衣厂。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现已向税务机关抵扣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6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没有收到过原告货物的辩解,已为被告已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认证的事实所否定。退一步讲,即便当初祝富宝并未获得被告授权,但被告事后将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认证的事实也表明了被告对祝富宝前述行为的追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本院只对原告自提出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嘉善锋云钮扣厂所欠货款人民币6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嘉善锋云钮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