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章××信用与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翁××。被告: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要武、戴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根据被告章××的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卡号××,截止2008年5月28日,被告章××违反了《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章程》,透支本金2446.05元及利息、滞纳金,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章××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46.05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城卡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成某某同关系及合同的内容。原告根据《章程》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利息、复利以及滞纳金的事实。2、查询帐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至2008年5月28日止欠原告透支款2446.05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收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章××的身份情况以及月收入的情况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长城卡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有被告的签名,该项证据与《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相印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持卡透支本金2446.05元的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章××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章××的申请为被告开立了卡号为××的贷记卡。2007年8月27日被告章××开始透支至2008年5月28日被告章××共消费透支2446.05元未还。根据《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规定,一方逾期未还清,则银行自记帐日期按实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持卡人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长城贷记卡消费月结金额的10%为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发卡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据此,原告从2008年5月28日开始透支2446.05元,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每月为12.23元(2446.05元×10%×5%)。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人民币长城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程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取现透支,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诉请被告偿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446.0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12.23元计算,均从2008年5月28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林审 判 员 杨要武审 判 员 戴 谊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晓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