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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81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高××。原告冯××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益民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此60000元是另外借款的利息,不是单独的借款,要求原告作适当让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本案所涉的60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27日,被告高××分二次向原告冯××借款80000元,被告在2009年3月还款20000元,至今尚欠6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向原告冯××借款,明确规定了归还时间,但到期后被告高××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冯××要求被告高××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60000元是利息的主张,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欠原告冯××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应支付原告冯××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