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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9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生态园区独××路。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原告王××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了诉讼。判决前原告撤回了对另一被告张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2月8日,被告通联公司因承建浙江通联帷幄化纤工程某某,向原告购买板材,并由该项目负责人张甲出具结算单一份,承诺于两个月内付清款项,逾期则按月息2分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款,且张甲愿意偿付该债务,属于债的加入,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37100元,违约金74162元,合计人民币411262元;二、被告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被告辩称,其确实承建了浙江通联帷幄化纤工程某某,但未向原告购买过板材;该工程某某经理是张乙,而非被告张甲,且被告从未聘用过张甲,亦未授权张甲代表被告购买板材,也从未对张甲的行为进行过事后追认,因此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因工程某某之需向原告购进板材337100元,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张甲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该笔债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从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看,显然是原告与张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2、照片2张,以证明当时确实有化纤工程在承建。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工程承建情况。证据3、证人证言2份,以证明板材实际运送到帷幄化纤工程工地,且张甲系被告在承建帷幄化纤工程某某实际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合同上的利某某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来使用。两证人均陈述向原告购买板材的是张甲个人,而非被告,且两证人均不能证明张甲是工地项目负责人。被告通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二期)2份,以证明一、二期工程某某经理是张乙,而非张甲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甲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张甲认可,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张甲与原告结帐的事实;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两证人受原告王××委托运送板材,且两证人均明确买方是张甲,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所涉工程某某经理是张乙。经审理本院认定,浙江通联帷幄化纤工程某某部项目经理是张乙。2008年2月8日,张甲向原告王××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浙江通联帷幄化纤工程某某部欠王××板材款337100元,定于二个月内付清,违约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人浙江通联帷幄化纤工程某某部张甲。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被告还是张甲。原告认为买方是被告;被告否认其是买方;张甲认可其是买方。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甲有权代表(代理)被告;第二,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欠款人系浙江通联帷幄化纤工程某某部张甲,而非被告,同时被告没有认可该结算;第三,张甲认可其是买方,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了张甲是买方。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甲有权代表(代理)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69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139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6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