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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冯小弟、李某等贪污罪,冯小弟受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弟,李某,徐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小弟,曾用名冯磊,系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党总支书记。因本案于2009年2月21日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系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党总支副书记兼村民委主任。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被告人徐某,系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村民委副主任。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被告人王某甲,系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党总支委员兼出纳。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海中,系原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村民委副主任。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被告人王某乙,系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村民委副主任。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5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弟、李某、徐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犯贪污罪、被告人冯小弟犯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钱杏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被告人及被告人冯小弟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小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83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小弟、李某、徐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在政府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36590余元;被告人冯小弟又单独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小弟利用其虹桥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村集体资产管理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该职务便利,挪用该村资金人民币12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小弟一人犯四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徐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并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诉请法院,要求对六被告人予以惩处。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冯小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小弟起诉书认定的四种罪名,除受贿罪外,其余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冯小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并积极退出赃款,要求对被告人冯小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03年下半年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冯小弟利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党总支书记、嘉善县虹桥村征迁工作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和参与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建设、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所辖范围内的厂房征迁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工程项目承建商及征迁厂家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38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1、2003年下半年某日、2008年上半年某日,承建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安置小区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附属工程的个体建筑业主姚春荣为感谢被告人冯小弟对其所承建工程的关照,先后两次在冯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冯小弟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各10000元,共计金额20000元,被告人冯小弟全部非法占为己有。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冯小弟得知检察机关在对虹桥村进行查账调查时,将其非法收受的赃款20000元退还给姚春荣。2、2004年上半年至2005年上半年间,承建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第1期道路工程的个体建筑业主邹水平为感谢被告人冯小弟对其所做工程关照,分别在金加明(另案处理)家中、冯小弟家中两次以“投资分红”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冯小弟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各50000元,共计金额100000元,被告人冯小弟全部非法占为己有。2009年2月中旬,冯小弟得知检察机关在对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进行查账调查时,将收受的赃款100000元退还给邹水平。3、2007年初至2008年下半年间,承建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虹桥安置小区基础设施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的嘉善县魏塘清水自来水厂负责人冯利林为感谢被告人冯小弟对其所承建工程的关照,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冯小弟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冯小弟全部非法占为己有。其中:2007年初,在被告人冯小弟办公室送其现金人民币6800元;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下半年间各节日期间,又先后四次在冯办公室、嘉善城市宾馆等送其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冯小弟得知检察机关在对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进行查账调查时,将其非法收受的赃款13800元退还给冯利林。4、2007年7月、2009年春节前,承建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虹桥安置小区警务室、配电房等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的个体建筑业主徐善兴为感谢被告人冯小弟对其所做工程关照,先后两次在冯办公室及通过在冯摩托车后备箱内放置现金的方式,分别送给被告人冯小弟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被告人冯小弟全部非法占为己有。2009年2月中旬,冯小弟得知检察机关在对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进行查账调查时,将收受的赃款30000元退还给徐善兴。5、2008年上半年,承建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安置小区道路工程的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林弟为感谢被告人冯小弟对其所做工程关照,在嘉善城市宾馆送给被告人冯小弟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冯小弟非法占为己有。2009年2月中旬,冯小弟得知检察机关在对虹桥村进行查账调查时,将收受的赃款10000元退还给吴林弟。6、2007年上半年某日,嘉善众友机械厂厂长邱金华等人为在厂房拆迁补偿方面得到更多利益,在嘉善县魏塘镇嘉绿源饭店宴请被告人冯小弟,期间,邱金华向被告人冯小弟请托并送给被告人冯小弟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冯小弟非法占为己有。2009年2月中旬,冯小弟得知检察机关在对虹桥村进行查账调查时,将收受的赃款50000元退还给邱金华。7、2007年下半年某日,嘉善县(上海)俊凯塑料加工厂法人代表黄富林为感谢被告人冯小弟对其厂房拆迁补偿等方面的关照,在其厂部办公室送给冯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冯小弟非法占为己有。8、2007年9、10月某日,嘉善同济太阳能厂厂长朱建新为感谢被告人冯小弟对其厂房拆迁补偿的关照,在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小区雪松里一茶室送给冯以其名头所存的银行存单一份,存款金额50000元,被告人冯小弟非法占为己有。2009年2月中旬,冯小弟得知检察机关在对虹桥村进行查账调查时,将收受的赃款50000元退还给朱建新。二、贪污罪:1、2003年上半年至2005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冯小弟、李某、徐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分别利用各自担任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党支部书记、党支部副书记兼村民委主任、村民委副主任、村党支部委员兼出纳、村民委副主任等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6590余元。在骗取补偿款后,被告人冯小弟、李某、徐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将之均分,个人平均实得人民币6000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冯小弟、李某、徐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冒用董新生的名义,以虚报缶墩基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国家青苗补偿款10829元,非法占为己有。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冯小弟、李某、徐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冒用丁阿忠名义,以虚报鱼塘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国家鱼塘补偿款3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003年7月,被告人冯小弟、李某、徐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冒用杨甫根名义,采用虚报新大棚和天膜青苗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国家青苗补偿款8603元,非法占为己有。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冯小弟、李某、王某甲、徐某、丁某、王某乙冒用陈忠书名义,采用虚报土地复耕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14159.60元,非法占为己有。2、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冯小弟利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党总支书记、嘉善县虹桥村征迁工作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将程真弟所有的水泥板铺入原嘉善虹桥木业厂(嘉善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在该厂拆迁时作为资产的一部分进行征迁评估,后又将国家对水泥板的补偿款中的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009年2月中旬,冯小弟得知检察机关在对虹桥村进行查账调查时,给予程真弟20000元现金,让程真弟承认该水泥板的征迁补偿款由其领取。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2008年上半年某夜、2009年1月份某夜,被告人冯小弟利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该村厂房的出租过程中,先后两次在其自己家里非法收受承租该村厂房的嘉善恒泰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盛妙其所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各10000元。2、2008年12月某日,被告人冯小弟利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该村厂房的出租过程中,非法收受承租该村厂房的嘉善德盈木业厂董事长吴文雄所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元。四、挪用资金罪: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冯小弟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其担任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虹桥村的公款120000元有偿借贷给个体建筑业主胡满荣。案发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从六被告人及其亲属、行贿人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43800元。分别为吴林弟处10000元、程真弟处20000元、邱金华处50000元、邹水平处100000元、姚春荣处20000元、冯利林处13800元、朱建新处50000元、徐善兴处30000元、李某处10000元、徐某处10000元、丁某处10000元、王某乙家属处10000元、王某甲处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徐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主动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冯小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收受盛妙其、吴文雄贿赂的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小弟、李某、徐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共魏塘镇委员会文件、魏塘镇政府文件、关于李某等人任职情况说明、中共嘉善县委办文件、虹桥村征迁工作小组名单及分组情况表、征迁小组工作职责、会议记录、国土资源局证明、统一征地四项补偿结算清单、记帐凭证、支付、收据等相关财务凭证、施工合同、协议、审核报告、扣押清单;证人姚春荣、邹水平、冯利林、徐善兴、吴林弟、邱金华、潘炳华、黄富林、朱建新、董新生、丁阿忠、杨甫根、陈忠书、程真弟、陈立成、陆海潮、胡满荣、盛妙其、吴文雄等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冯小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小弟部分犯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冯小弟贪污20000元水泥板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中即已发现,后才有被告人交代,虽然被告人冯小弟主动交代其伙同其他五被告人采用虚报冒领方式共同骗取公款的事实,亦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冯小弟挪用村里资金的犯罪事实,嘉善县检察院在2009年2月20日对被告人王某甲取证时,王即讲到被告人冯小弟有挪用资金的嫌疑,后被告人冯小弟才有交代,故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冯小弟收受盛妙其、吴文雄贿赂的事实系被告人冯小弟主动交代,在认定被告人冯小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罪中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弟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党总支书记并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838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冯小弟、李某、徐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在政府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36590余元;被告人冯小弟又单独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冯小弟利用其虹桥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村集体资产管理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该职务便利,挪用该村资金人民币12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各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小弟一人犯四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徐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小弟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冯小弟在受贿案中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并退出大部分赃款,在贪污案中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赃款,其余五被告人退清全部赃款,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小弟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徐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五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小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从吴林弟处扣押的人民币10000元、程真弟处扣押的人民币20000元、邱金华处扣押的人民币50000元、邹水平处扣押的人民币100000元、姚春荣处扣押的人民币20000元、冯利林处扣押的人民币13800元、朱建新处扣押的人民币50000元、徐善兴处扣押的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李某、徐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处扣押的人民币各10000元,其中各6000元作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余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冯小弟其余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振审判员 褚在倩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搜索“”